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上訴人 廖玉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玉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證人 林益志 警詢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出於自
由意識、記憶較清晰、較少利害衡量或非以不正方法,而認所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認偵查中所述具任意性而得採信等。然其於原審已爭執林益志係遭警察不法取供,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此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已延伸至檢察官訊問時,足見偵查中所述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林益志警詢之供述具證據能力,偵查中所述可信,並非適法。
㈡林益志歷次偵審中之證詞反覆,就有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民國107年4月12日之交易有無賒欠款項等,所述前後不一,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任何毒品交易之明、暗語,也未查獲毒品、分裝袋、杓、磅秤、帳冊、交易現金等物,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林益志縱有施用毒品犯行,亦無法推論其為毒品來源。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認定林益志警詢之證詞如何有證據能力,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上訴人曾自承於107年4月12日有與林益志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見面等,而得證明上訴人犯罪。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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