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94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程鼎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羅洪泉人相對人 張麗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件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45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3號及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字第554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7月22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1313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