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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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清泉(原名許潮成)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温 文成 (原名 温偉億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第6727號、第6729號,105年度偵字第26348號、第263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86號,106年度偵字第1717號、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清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許清泉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清泉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97年間所犯各罪,與98年間所犯其中一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其餘98年間所犯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則另與其於98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又20日,於104年1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温文成 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清泉、温文成均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清泉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分
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與 李佩芬 聯繫議定其要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後,由許清泉前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而完成販賣行為;另於編號6所示時間,許清泉意圖販賣牟利,而與徐 照坤 聯繫議定後,向其販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為
159.34公克),放置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的住處,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㈡許清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列為禁藥,竟以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與李佩芬聯繫後,前去無償轉讓可供施用數量的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佩芬(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㈢許清泉與李佩芬明知 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竟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許清泉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與李佩芬聯繫後,由許清泉前去將摻有海洛因的香菸1支,無償提供與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而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
㈣温文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以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與 徐秀 如議定好要購買的金額及數量後,由 徐秀如 前來交易地點,温文成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並收取價款,而完成販賣行為。
二、許清泉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未能斷絕毒癮,於105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12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三、嗣員警掌握許清泉、温文成販賣毒品線報,對前揭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前揭犯罪情事,遂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7時52分許,前往許清泉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前揭向 徐照坤 販入的甲基安非他命5包,以及編號2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物,編號3、4所示前揭持以聯繫用的行動電話,編號5所示前揭販賣毒品的犯罪所得,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温文成位於苗栗縣○○鎮○○路○○○號的火鍋店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前揭持以聯繫用的行動電話等物,許清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並供出前揭意圖營利而販入的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徐照坤(另經原審判決),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温文成之辯護人以徐秀如是受到員警欺騙到警局,指
認過程中,徐秀如也說不認識被告温文成,是員警一再指著被告温文成要徐秀如指認等為由,否認證人徐秀如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另以證人徐秀如在警詢已經受到不正影響,以致影響偵查中之陳述,且經勘驗偵查光碟結果,是沒有聲音,當天其也是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故偵訊筆錄不能作為證據等為由,否認證人徐秀如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徐秀如警詢筆錄所載,員警除了告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而為權利事項告知以外,另就其陳述也可能轉為證人身分以證明他人犯罪行為,也一併告知,證人徐秀如就此表示瞭解,並且親自簽名捺印(見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78頁)。是證人徐秀如在接受員警詢問前,已經清楚知道自己同時具有被告及證人的身分,並無辯護人前揭所指受到欺瞞之情。就徐秀如警詢中指認被告温文成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證人徐秀如警詢光碟結果:(員警)哪一個?哪一個人?你這裡面指,徐秀如(伸手指向),(員警)幾號,(徐秀如)8號,有本院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0頁)。是證人徐秀如顯係出於自己意思,就員警所列數人中,指認出被告温文成,究無辯護人前揭所指,員警強令其為單一指認之事。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徐秀如警詢光碟結果,過程中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讓其完全陳述,並未見有何不正詢問情事,就其向被告温文成購買毒品的過程,也是自行陳述。參以證人徐秀如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警詢有何不當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㈡第19頁),甚至也與警詢為一致之陳述等等客觀情狀觀之。證人徐秀如警詢中之陳述,顯然並未受到不正的干擾,而此等陳述,又與通訊監察譯文與相關客觀情狀相符(詳如後述),自具有特別可信性,而證人徐秀如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已翻異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是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徐秀如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秀如前揭警詢並無受到任何不當干擾,已說明如前,是自無辯護人所指,其後一併影響到偵查中陳述的情事。又本院勘驗徐秀如偵查光碟結果,訊問過程約23分鐘,影片無聲音,僅有影像顯示,有本院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而經本院向偵查機關詢問結果,確認是因為錄音設備老舊,所以沒有錄得聲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78頁)。是徐秀如前揭偵查接受訊問時,偵查機關確有依上開規定進行連續錄音、錄影,只是因設備老舊之故,而未能錄得聲音,並非故意違上開規定所致,按上說明,已難單憑行政作業上之微疵,即一概否認偵查中陳述之公信力。再者,本院就此訊問證人徐秀如結果:(檢察官在對你訊問時,有無對你用強暴脅迫方式讓你做如何的陳述?)沒有,(你在檢察官那邊所做的筆錄是照你自己意思陳述?)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更可見其在偵查中的陳述,是出於一己意思而為,而此等陳述又有如下補強事證擔保為真實可信(詳後述),按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許清泉之自白
,被告許清泉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31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8至3
18、608至61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清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一致(見本院卷第304頁,其餘自白部分見附表三)。而被告許清泉的自白,又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真實性。參以被告許清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與李佩芬的甲基安非他命往來,是屬於有收取價款的有償交易,且以各該次交易的數量,分別為半兩、5公克、1兩不等,顯非供單次施用的數量,且各次的交易金額也非低,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被告許清泉當不致鋌而走險,與李佩芬為該等交易往來,是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以被告許清泉既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客觀行為,則其編號6所示購入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59.34公克,此等數量,顯然可供分裝販售與不特定之人,且被告許清泉為警查獲時,也確實有扣得編號2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物,亦足以佐證其是基於對外販賣營利之意圖,才會一次販入如此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許清泉在本件之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該程序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許清泉已經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許清泉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温文成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秀如之行為,辯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是跟徐秀如談借款償還的事情,編號8所示時間,是徐秀如跟伊說要小碗的火鍋,與毒品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温文成有前揭事實㈣所示,持用行動電話與徐秀如
聯繫對話並且會面等情,為被告温文成坦認如前,且經證人徐秀如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㈡第20至21頁),並有此部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59、60頁),以及被告温文成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該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見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14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徐秀如前揭與被告温文成聯繫通話,就是議定要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所以才會前去被告温文成經營的火鍋店,向被告温文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款等情,則據證人徐秀如於警詢中陳稱:(10月28日13點46分譯文內容)就是毒品,安非他命,(是否要交易毒品情事?)對,有交易成功,(你跟他買的嗎?)對,(數量跟金額為何?)1千,一小包,去他店裡拿、(10月31日15時37分譯文內容)小碗就是1千…安非他命,(是否要交易毒品情事?)對,(上述交易是否成功?)成功,安非他命然後數量就1千,1小包,到三姐火鍋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之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105年10月28日2則通訊監察譯文)一開始是講要還之前購買毒品欠温文成的錢,欠8,000元,當天伊還他5,000元,他本來說要再給伊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湊成5,000元之後再一次還他,但伊不要,所以只跟他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沒有付他錢,變成總共欠他4,000元;(105年10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大小碗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的意思,小碗是指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前欠他的4,000元前幾天應該還了,伊是到他經營的火鍋店後面房間交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20、21頁)等語屬實。依被告温文成與證人徐秀如所述,彼此間並無糾紛,則證人徐秀如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温文成之動機,也正因此之故,其才會分別在警詢、偵查中,就前揭附表所示的譯文內容,均為相同之陳述,而直指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另偵查中檢察官就其餘105年11月11日其與被告温文成譯文內容訊問時,證人徐秀如則陳稱與毒品交易之事無涉,而為被告温文成澄清,並為其有利之陳述。是證人徐秀如上開陳述,當具有相當的憑信性。參以證人徐秀如前揭所述的交易經過,又有前揭相關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依105年10月28日下午1時46分的對話內容觀之:(徐秀如)我還欠你多少?(温文成)8,000,(徐秀如)那我先拿給你5,000,(温文成)最好是1萬喔,(徐秀如)我先還你5,000,(温文成)好了,(徐秀如)可是你還要借我一張或兩張,(温文成)不是跟你說來會拿東西給你嗎?(徐秀如)喔等語,以及105年10月31日下午3時37分的對話內容觀之:(徐秀如)你在那裡?(温文成)一樣,你過來嗎?(徐秀如)我要小碗的喔,(温文成)好啦等語。可見雙方確實已經有議定,由温文成交付物品與徐秀如之合意(即徐秀如前揭分別所陳,要被告温文成借一張或兩張、小碗等語),所以才會要徐秀如前來會面交付該等物品,此亦與證人徐秀如前揭所陳,當時已經議定才會前去被告温文成經營的火鍋店交易等情相符。再者,徐秀如己身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徐秀如之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74至578頁),亦可佐證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需求,才會向被告温文成為前揭購入行為。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證人徐秀如前揭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信而有徵,可堪信實。㈢被告温文成雖以前詞否認證人徐秀如上開陳述的真實性,而證人徐秀如於本院審理時,也翻異先前的陳述,改陳:
(105年10月28日13時46分的對話)是之前 伊有 跟被告借現金,還有去他店裡消費,跟他用月結的方式,伊忘記一共欠他多少,所以這樣問他,(所謂的欠八千是指金錢上的借貸以及店裡的消費總金額?)是,(同一則通話內容講要借一張或兩張)好像也是錢,具體內容忘記了,(105年10月31日15時37分提到說要小碗)是指火鍋,因為去他店裡吃火鍋對伊有分大碗和小碗,平常伊就吃不多云云(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然查,以證人徐秀如與被告温文成並無恩怨糾葛,前揭偵查中訊及與毒品交易無關的對話,證人徐秀如也會即時澄清,則若前揭對話所稱「一張或兩張」「小碗」,確如其上開所陳,是在談借款、火鍋之事,而概與毒品交易無涉,衡情證人徐秀如就此當不致在偵查中隻字未提,反而是一再於警詢、偵查中為相同陳述,均直指是毒品的交易。更何況借款、火鍋消費都是屬於正常的往來,若真屬實情,以一般人的對話習慣,直接提及要借款的金額、要消費的火鍋種類即可,何須另以「一張或兩張」「小碗」等代稱隱匿。再者,依證人徐秀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到被告温文成店內消費火鍋才認識,與被告温文成的關係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70、473頁)。則若前揭對話「一張或兩張」是指借款,以證人徐秀如與被告温文成並無特殊情誼,何以在先前借款未還清情況下,被告温文成還會再借款與徐秀如?更遑論被告温文成會讓徐秀如賒欠店內消費,而一再累計金額高到8,000元?又若前揭對話所陳「小碗」是指要前去消費的火鍋,以當時的對話時間是在下午3點37分,此也早已經逾正常的午膳時段。綜上各情,證人徐秀如其後改稱前揭「一張或兩張」「小碗」,分別是在談論「借款」「火鍋消費」云云,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顯非實情,自不援為被告温文成有利之認定。凡此,更足認「一張或兩張」「小碗」等代稱,當如證人徐秀如先前所述,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所以彼此間在商議對談時,才會刻意以此代稱為之,藉以隱匿毒品的交易不法。是被告温文成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足取。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温文成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秀如並收取款項的行為,已據認定如前述,此屬於有償交易,而徐秀如與被告温文成並無特殊情誼,則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被告温文成當不致鋌而走險,而一再與徐秀如為上開交易,綜此,更足以認定被告温文成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事證,被告温文成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已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被告許清泉前揭事實㈠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部分,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許清泉各次販賣前持有、販入後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揭事實㈡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許清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因所轉讓的,都是可供施用的數量,則其數量顯未逾淨重10公克以上,而轉讓的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按,故此部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事實㈢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是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可見所轉讓的海洛因數量未逾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許清泉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清泉與同案被告李佩芬,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揭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清泉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温文成前揭事實㈣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温文成於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温文成各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許清泉、温文成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審酌被告許清泉、温文成前揭構成累犯之罪,雖然與前揭所犯各罪,罪質未盡相同,但被告許清泉、温文成既然前案所犯之罪,罪質較本案輕微,既已受徒刑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才是,然卻分別在執行完畢短短不到1年的期間,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以才會不知警惕再犯,且以本件所犯之罪質,均較前案更為嚴重,其中所犯販賣毒品的部分,更是了一己私利,益見其惡性,而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即使依累犯加重後,被告許清泉有如下的減刑事由,在先加後減後,已無過苛之情,被告温文成雖別無減刑事由,但以其本件為了一己私利犯之,此等刑度亦與其行為惡行相當,至於被告許清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使依累犯加重,但因有下列的減刑事由,在先加後減後,已無過苛之情,另被告許清泉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別無減刑事由下,即使依累犯加重,則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7月以上,與被告許清泉未能斷絕毒品又再犯的情形相較,亦無罪刑不相當的情況,是本院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按前揭解釋意旨,爰依上開累犯之規定,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加重之。查被告許清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清泉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許清泉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小吳 」之人所購買,徐照坤就是「小吳」之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㈡第7頁反面,第26348號卷第15頁),員警也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徐照坤,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就前揭附表一編號6部分販入的毒品來源為徐照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7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365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至16頁反面、卷㈡第185至213頁,本院卷第580至592頁),是就前揭附表一編號6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供出徐照坤部分,因僅查獲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次犯罪行為,而此部分取得毒品的行為時間,均在其前揭所示販賣行為之後,是此部分查獲徐照坤的販賣事實,顯然與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上述規定適用。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意圖營利而販入,已著手於販賣之實行,但因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所謂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是員警掌握被告許清泉販賣毒品線報,對其前揭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前揭毒品犯罪情事,遂前往被告許清泉上址居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所有前揭向徐照坤販入的甲基安非他命5包、相關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物、前揭持用的行動電話及販賣毒品的犯罪所得等物,有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拘票、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是員警既已依偵查所得,合理可疑被告許清泉有販賣毒品情事,而執行搜索結果,也確實扣得前揭大量可供販賣的毒品以及分裝工具,而與其偵查結果相符,故即令被告許清泉其後於警詢時自白,按上說明,也不符合自首要件,是其主張符合自首云云,並不足取。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許清泉已有如前揭減刑事由,與其本件所販賣次數及金額、販入數量等情相較,已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苛之情形,另被告許清泉所犯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並無過苛之情,另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以其未能斷絕毒品又再犯的情形,以及己身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案,竟仍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他人施用成癮等情相較,亦無特別可憫之處,雖被告温文成別無減刑事由,且所販賣的金額、數量非鉅,但以其本件純係為了一己私利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是2次販賣與徐秀如,犯後又不知自己所為非是,並無悔意,倘遽酌減其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其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均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許清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前揭加重、遞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就被告温文成事實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認為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温文成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以及被告温文成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之品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於原審時自述高職畢業、經營火鍋店,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並就扣案前揭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均在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餘自被告温文成處搜索扣得之物,說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温文成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不足採,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被告温文成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許清泉前揭事實㈠至㈢、所犯各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許清泉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各罪,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許清泉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已說明如前,原審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19至20頁),此部分的認定,已有未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清泉與同案被告李佩芬所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認為共犯李佩芬所持用行動電話為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按上說明,自應一併對被告許清泉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然判決所宣告之沒收,僅對共犯李佩芬諭知追徵其價額(見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此部分自有違誤。附表二編號5所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許清泉既已自白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見原審卷㈢第50頁反面),應可認是在本件查獲之前各次販賣毒品合併所得,雖未能確認各係何次販毒所得,然仍可依先收入者恆先花用之常情,依最後的時間分別往前回溯,而分別在各次販賣項下為認定,原審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此扣案現金卻一概未為認定沒收,而均諭知追徵其價額(見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3、4),顯與事證不符,難認允當。
就被告許清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何以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而應逕行處罰,未見原審判決說明,理由容有不備。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經核與轉讓、施用等犯罪行為無涉,原審判決仍在其所犯轉讓、施用等罪項下宣告沒收,亦有不當。被告許清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漏未依刑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另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有自白、供出來源的減刑適用,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伊另有未遂、自首等遞減事由,原審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二者相較實屬過重,另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許清泉所犯上開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被告許清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判決理由中也已經敘明符合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的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18頁),因被告許清泉有累犯的加重事由,以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先加後減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不合。另被告許清泉所犯上開各罪,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遞減事由,也據論述如前,則其以前詞指著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並無足取。是被告許清泉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就被告許清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審酌被告許清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逕為了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佩芬,並參酌各次販賣的數量及金額,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審酌被告許清泉竟然一次販入如此純質淨重甚鉅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對外販售牟利之意甚明,此舉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就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審酌各次轉讓的數量,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審酌其有如前述多次施用行為經追訴處罰,竟未能斷絕毒癮又再違犯,另審酌被告許清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不鏽鋼門窗、電焊及油漆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清泉前揭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在被告許清泉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清泉所有,編號2之物,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分裝用之物,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前揭販賣、轉讓犯罪聯繫時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編號5所示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萬元,因未能確認各係何次販毒所得,依先收入者恆先花用之常情,爰按最後的時間分別往前回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序在各次販賣項下宣告沒收,逾此金額而未扣案部分,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案被告李佩芬所有供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雖係被告許清泉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温文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温文成與同案被告李佩芬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附近某處,推由被告温文成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阿發 」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同案被告李佩芬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㈡被告温文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同年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各以每小包3,000、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各1小包0.5、0.5公克予 倪運廷 共2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部分)。
因認被告温文成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訊據被告温文成堅詞否認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李佩芬打電話給伊,伊雖說好,但身上沒有海洛因,因當時想追李佩芬,所以沒有誠實告訴李佩芬,伊騙李佩芬說有拿給「阿發」,但拿給「阿發」是一個空的玻璃球,當時「阿發」拿了就走了;另外與倪運廷的對話跟毒品無關,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温文成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温文成之供述,證人李佩芬、倪運廷於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李佩芬有前揭㈠所示,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温文
成聯絡,並指示被告温文成免費提供約摻入香菸1支數量之海洛因予「阿發」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温文成供承如前,核與證人李佩芬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11頁,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第170至179頁,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4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李佩芬於偵查時雖證稱:當時伊叫温文成拿海洛
因給「阿發」,温文成就拿給他,伊記得「阿發」有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跟伊說,温文成已經拿給他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㈡第1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温文成身上有沒有海洛因,伊不確定,但是因為他在伊家樓下,所以伊請他看一下「阿發」的狀況,伊想不起來温文成有沒有回報狀況,伊也沒有問「阿發」身體有沒有好一點,因為伊回到家時,「阿發」已經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是依同案被告李佩芬前揭證述內容,僅得證明當時有指示被告温文成交付海洛因給「阿發」。然依被告温文成上開所述,即否認有交付海洛因的行為,則能否僅因同案被告李佩芬之片面指示,即認為被告温文成主觀上也同意,而有與之基於共同轉讓海洛因之犯意,非無合理可疑之處。而卷內不僅並未查獲「阿發」之人到案,證人李佩芬也未能確知被告温文成身上是否有海洛因可以交付轉讓,則客觀上也無從證明被告温文成有轉讓海洛因與「阿發」之行為。
㈢被告温文成前揭㈡所示持用行動電話與倪運廷聯絡等情
,亦為被告温文成供認如前,核與證人倪運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㈡第15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第26349號卷㈠第73、7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證人倪運廷雖於偵查時證稱:105年10月25日之譯文內容
,是伊和温文成的對話,當時伊要去找他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大約0.5公克,這次伊有拿到海洛因,錢是第二次向他購買後再一次還給他;105年10月30日之譯文內容,是伊要去温文成苗栗的店面買2,000元海洛因約0.3公克,這次有拿到海洛因, 錢伊 是先欠的,事後再一起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㈡第15頁)。惟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已難僅憑證人倪運廷前揭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温文成不利的認定。更何況證人倪運廷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向温文成買過毒品,伊當時有向檢察官為前揭證述內容,但伊對温文成很生氣,警察說有2、30個人咬温文成,他怎樣都不會交保,伊本身也有接觸毒品,就想說是不是被告温文成報警抓伊,加上伊又欠他錢,當時才會作不利他的證述,伊打算今天要講實話,伊於偵訊時是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至79頁)。是證人 倪廷韻 前揭不利於被告温文成陳述的真實性,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
㈤檢察官雖以前揭被告温文成與倪運廷聯繫時之通訊監察譯
文,作為證人倪運廷前揭偵查時陳述的補強事證。然觀之105年10月25日夜間6時48分的對話內容:(温文成)來了嗎,(倪運廷)在路上,(温文成)喔,好等語,105年10月30日下午1時4分的對內容:(倪運廷) 阿淦 ,可以去找你一下嗎?(温文成)可以啊,同日下午3時34分的對話內容:(倪運廷)我到了等語。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被告温文成與證人倪運廷相約碰面,並無毒品交易之隱晦用語,亦未有其他有關毒品種類、價格之相關對話內容可資合併觀察判讀,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佐證被告温文成與證人倪運廷於上開各時間點相約見面,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温文成確有販賣海洛因2次予證人倪運廷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温文成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温文成有檢察官此部分指的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是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李佩芬確實有指示被告温文成轉讓海洛因予「阿發」施用,而被告温文成於偵查中亦稱:「李佩芬要叫我拿海洛因給一個老頭子,我跟他說好」等語,則被告温文成與李佩芬間,有關於轉讓海洛因予「阿發」之行為,在被告温文成對李佩芬為同意之表示當時,已係雙方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已屬犯意聯絡,而基於此一犯意聯絡,在李佩芬與「阿發」答應轉讓毒品後,由被告温文成為後續之交付行為,堪認被告温文成與李佩芬之間,就轉讓海洛因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温文成或因故未能實際交付海洛因,惟此部分僅為犯罪既、未遂之認定,非謂被告温文成此部分犯行即毋須與李佩芬共同負責。觀諸被告温文成與證人倪運廷各該聯絡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雖僅提及相約碰面,並無毒品交易之隱晦用語,然而觀之於被告温文成與證人徐秀如之譯文,其內容除尚談及還款事項外,大致上亦僅表示證人已到,而毒品交易因對於社會危害性重大,相應之刑責亦重,而毒品交易之所以使用隱晦用語,即在於避免日後司法追訴之可能,是被告温文成與證人倪運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來了嗎」、「在路上」、「阿淦,可以去找你一下嗎?」、「可以啊」、「我到了」,與其前與證人徐秀如交易毒品之習慣相似,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倪運廷於偵訊時即已對於交易之物品、數量、價格均有清楚之描述,且其證述之時較行為時時間較近,亦尚未能與他人討論案情之利弊,故其於偵查所述應較為可信,且了解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陳述不得有虛偽之情況,亦應明白無端指述他人販賣毒品將使該他人受有何種程序上之不利益,然而其於偵查中仍為上開陳述,顯見當時證人倪運廷所述為真實,係於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因不明之理由,而改有維護被告温文成之舉,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應較不具可信性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然查,就檢察官所指轉讓海洛因與「阿發」部分,即令被告温文成如檢察官所指,有向同案被告李佩芬表達同意之意,但被告温文成當時的主觀真意為何,按上說明,仍應有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本件既未能確知被告温文成其後有轉讓海洛因與「阿發」之客觀行為,則檢察官認為被告温文成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李佩芬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依此而為行為分擔云云,顯係出於臆測,難以憑為被告温文成有罪之認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即令如檢察官上開所述,前揭證人倪運廷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温文成之認定,但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下,按上說明,不能憑此即為有罪認定。至於證人倪運廷前揭偵查時之陳述,即令如檢察官所指,距離案發較近,未受他人干擾,且清楚陳述買賣的交易情況,但也正因為其是購買毒品之人,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以致為未盡或不實陳述之可能,按上說明,自仍應有相當補強證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檢察官憑此推論此偵查中之陳述必為真實可信云云,亦難憑採。至於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監察譯文,俱與判斷雙方間有無毒品交易之事無涉,已如前述,而此等交易內容,更與前揭徐秀如間確實有討論到物品的往來而會面等情不同,是檢察官執此推論雙方見面必定與前揭販賣毒品與徐秀如情況相同云云,顯無足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尚難認得推翻原審無罪之認定,故本件檢察官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許清泉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同署檢察官鄭皓文及被告許清泉、温文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撤銷改判部分│├─┬───┬──────────────────────────┤│編│犯罪│本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號│事實││├─┼───┼──────────────────────────┤│1│附表一│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編號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許清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3│附表一│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編號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4│附表一│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編號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5│附表一│許清泉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編號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犯李佩芬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編號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7│事實欄│許清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部分│├─┬───┬──────────────────────────┤│編│犯罪事│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號│實││├─┼───┼──────────────────────────┤│8│附表一│温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編號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温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編號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價格(新臺幣)及數量│├──┼───┼───────┼────────────────┤│1│李佩芬│民國105年9月│許清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佩芬││(即│、綽號│28日下午4、5│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9月││起訴│「 阿富 │時許;桃園市某│28日下午3時9、38、40分許聯絡後││書附│」之成│處│,由許清泉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表編│年男子││包約半兩6,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號3│││非他命予李佩芬;李佩芬委託許清泉││)│││轉交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富」收│││││受,李佩芬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交│││││付現金6,000元予許清泉。│├──┼───┼───────┼────────────────┤│2│李佩芬│105年10月2日│許清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佩芬││(即││上午1時10分許│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0月2││起訴││;桃園市楊梅區│日上午1時10分許聯絡後,由許清泉││書附││青山三街81號3│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可供施用數量││表編││樓之3李佩芬當│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李佩芬。││號4││時居處│││)││││├──┼───┼───────┼────────────────┤│3│李佩芬│105年10月15日│許清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佩芬││(即││晚間9時許;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起訴││園市中壢區新興│月15日晚間8時55分許聯絡後,由許││書附││路230巷16號前│清泉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包5公││表編│││克5,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號5│││1包予李佩芬。││)││││├──┼───┼───────┼────────────────┤│4│李佩芬│105年11月11日│許清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佩芬││(即││晚間6時許;桃│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1││起訴││園市中壢區新興│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聯絡後,由許││書附││路230巷16號12│清泉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萬5,00││表編││樓許清泉當時居│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號6││處│李佩芬。││)││││├──┼───┼───────┼────────────────┤│5│綽號「│105年10月28日│許清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佩芬││(即│BOSS」│下午3時30分許│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0月28││起訴│之成年│;桃園市八德區│日下午1時58分、2時22分、3時許││書附│男子│和平路784號某│聯絡後,由李佩芬指示許清泉於左列││表編││檳榔攤│時間、地點,將約摻入香菸1支數量││號7│││之海洛因,無償轉讓給李佩芬之友人││)│││「BOSS」。│├──┼───┼───────┼────────────────┤│6│不特定│105年11月23日│許清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徐照坤││(即│購毒者│上午9時許;桃│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1月22││起訴││園市中壢區新興│日上午9時58分許聯絡後,由徐照坤││書附││路230巷56號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總價5萬2,00││表編│││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號8│││許清泉,惟因許清泉身上僅有2萬7,││)│││000元,故僅交付2萬7,000元予徐│││││照坤,尚欠餘款2萬5,000元。│├──┼───┼───────┼────────────────┤│7│徐秀如│105年10月28日│温文成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徐秀如││(即││下午1時50分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0││起訴││;苗栗縣竹南鎮│月28日下午1時46、49分許聯絡後,││書附││中華路154號三│由温文成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欠款││表編││姐火鍋店│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號12│││價格,販賣給徐秀如。嗣於翌(29)││)│││日至同年月30日某時許,徐秀將本次│││││欠款1,000元交予温文成。│├──┼───┼───────┼────────────────┤│8│徐秀如│105年10月31日│温文成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徐秀如││(即││下午3時30分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0││起訴││;苗栗縣竹南鎮│月31日下午3時37分許聯絡後,由温││書附││中華路154號三│文成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包約1,││表編││姐火鍋店│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號13│││予徐秀如。││)││││└──┴───┴───────┴────────────────┘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許清泉)│││裝袋,驗前總毛重179.39公││││克、取樣0.08公克鑑驗用罄││││、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5││││9.34公克)││├──┼────────────┼──────────────┤│2│電子磅秤1個│均供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毒品分裝袋1包│用(許清泉)│├──┼────────────┼──────────────┤│3│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供前揭販賣、轉讓等犯罪聯繫所│││卡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用(許清泉)│││電話1支││├──┼────────────┼──────────────┤│4│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供前揭販賣、轉讓等犯罪聯繫所│││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用(許清泉)│││支││├──┼────────────┼──────────────┤│5│現金新臺幣2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所得(許││││清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均供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6│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用(温文成)│││支││├──┼────────────┼──────────────┤│7│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淨│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重18.01公克)、插用門號│李佩芬)│││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8│吸食器1只│供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温文成)│├──┼────────────┼──────────────┤││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9│卡1張之MEITU廠牌行動電│温文成)│││話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國瑞廠牌yaris型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附表三:
┌─┬───┬──────────────────────────┐│編│犯罪│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號│事實││├─┼───┼──────────────────────────┤│1│附表一│①被告許清泉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5│││編號1│年度偵字第26349號偵卷㈡第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76頁│││(即起│、第178頁反面、卷㈢第54頁反面)│││訴書附│②同案被告李佩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05│││表編號│年度偵字第26349號偵卷㈠第27頁反面、卷㈡第11頁反面│││3)│、原審卷㈢第54頁反面)││││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22、23、38、39頁)││││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87至100、11││││6至126頁)││││⑤扣押物品清單2份(原審卷㈠第4、5頁)││││⑥原審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1251、133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172、1260號)(106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第170││││至171頁反面、第173、175頁)││││⑦被告許清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佩芬持用之0968││││000000號電話於105年9月28日下午3時9、38、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7頁)││││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2│附表一│①被告許清泉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5│││編號2│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㈡第8頁;原審卷㈡第176、178頁反│││(即起│面、卷㈢第55頁)│││訴書附│②同案被告李佩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105年度偵字第263│││表編號│49號卷㈠第28頁反面、卷㈡第11頁反面)│││4)│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38、39頁)││││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張││││、搜索現場照片9張(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87至││││100頁)││││⑤扣押物品清單2份(原審卷㈠第4、5頁)││││⑥原審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1251、133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172、1260號)(106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第170││││至171頁反面、173、175頁)││││⑦被告許清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佩芬持用之0968││││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0月2日下午1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28頁反面)││││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3│附表一│①被告許清泉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5│││編號3│年度偵字第26349號偵卷㈡第8頁;原審卷㈡第176頁、178│││(即起│頁反面、卷㈢第55頁)│││訴書附│②同案被告李佩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263│││表編號│49號卷㈠第29頁反面、卷㈡第11頁反面)│││5)│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38、39頁)││││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張││││、搜索現場照片9張(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87至││││100頁)││││⑤扣押物品清單2份(原審卷㈠第4、5頁)││││⑥原審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1251、133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172、1260號)(106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第170││││至171頁反面、173、175頁)││││⑦被告許清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李佩芬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8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第26349號偵卷一第29頁反面)││││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4│附表一│①被告許清泉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5│││編號4│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㈡第8頁;原審卷㈡第176頁、178頁│││(即起│反面、卷㈢第55頁)│││訴書附│②同案被告李佩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263│││表編號│49號卷㈠第30頁反面、卷㈡第11頁反面)│││6)│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38、39頁)││││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張││││、搜索現場照片9張(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87至││││100頁)││││⑤扣押物品清單2份(原審卷㈠第4、5頁)││││⑥原審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133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260號)(106年度偵字第1717號偵卷第170至171頁反││││面)││││⑦被告許清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佩芬持用之0905││││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5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30頁反面)││││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5│附表一│①被告許清泉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編號5│及自白(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11、卷㈡第7頁反│││(即起│面、第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76頁、第178頁反面、卷㈢│││訴書附│第55頁反面)│││表編號│②同案被告被告李佩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7)│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31頁、卷㈡第12頁、原審卷││││㈢第55頁反面)││││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22、23、38、39頁)││││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87至100、11││││6至126頁)││││⑤扣押物品清單2份(原審卷㈠第4、5頁)││││⑥原審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1332、1445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260號)(106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第170至172││││頁反面)││││⑦被告許清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佩芬持用之0966││││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1時58分、2時22分、3││││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偵卷㈠第31││││頁)││││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6│附表一│①被告許清泉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6│(106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76頁│││(即起│、第178頁反面、卷㈢第55頁)│││訴書附│②指證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000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表編號│各1紙(106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8)│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張││││、搜索現場照片9張(105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㈠第87至││││100頁)││││④扣押物品清單2份(原審卷㈠第4、5頁)││││⑤原審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1332、1443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260號)(106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第170至172││││頁、第179頁及反面)││││⑥被告許清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徐照坤持用之0966││││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㈠第27頁反面)││││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7│犯罪事│①被告許清泉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實欄二│(106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卷第6、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即起│6724號卷第25頁、第79、81頁、原審卷㈡第176頁、卷㈢│││訴書犯│第53頁反面)│││罪事實│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欄四)│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105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卷第30至43頁、第46、47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考(106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卷第4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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