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泉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86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48號、第26
3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第6727號、第67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86號、106年度偵字第1717號、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清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該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二、本案被告許清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並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 李佩芬 、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其前有約12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來仍有逃亡之虞,又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測之罪刑,尚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此與其是否坦承犯行,無必然關係;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損害國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7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