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01號被告丙○○
乙○○甲○○上列三人共同具保人丁○○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1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經檢察官訊問後,未經聲請羈押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同法第93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經檢察官訊問後逕命具保者,具保之被告如事後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即得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已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之。
二、本件被告丙○○、乙○○、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予以逮捕、移送,經檢察官訊問後,未聲請羈押,均逕命得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具保,並經具保人丁○○為被告3人各繳納保證金1萬元之事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及繳款收據3張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5至8頁、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1頁),而被告
3人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及拘提,並未到庭應訊,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3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215至220頁、第207頁、第210至211頁、第233至249頁),足見被告3人均已逃匿,則具保人為被告3人各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合計3萬元,依上開說明,自應裁定予以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