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子女之扶養費約為17,698元;核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837,450元,端靠聲請人之收入,顯難支付如此龐大之還款金額;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依法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惟台新銀行提出每月還款24,641元之方案,聲請人繳納至96年9月間因失業而毀諾。嗣於98年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由台新銀行轉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逾30日未開始協商,故聲請人以協商不成立為由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聲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文書為證,固堪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母親之扶養費約為17,698元,惟查①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母親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惟聲請人配偶月薪約為71,575元,應有能力負起對其母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配偶尚有三名兄弟妹可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稱其需扶養配偶之母親,核無足採。②又聲請人長女平均每月約有25,719元之收入,應認其長女無不能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198元,並未逾越內政部社會司頒佈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60元之標準,故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所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500元,應為14,698元(計算列:9,198+5,500=14,698)。④聲請人現自營家庭理髮,,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0,000元,無稅籍資料,以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僅餘有5,302元,核與聲請人高達3,837,450元之債務相較,顯不足以負擔前揭債務,客觀上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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