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01月14日14時30分許,見自由時報上刊登有「本子讓你翻身」之廣告,即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打電話與某不詳姓名自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某不詳姓名自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年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依約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啟英工商門口,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轄建國路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出售交付予該不詳姓名自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併告知密碼,並收受3千元之價金。該不詳姓名自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某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1月15日01時許,由該成年成員以電腦網路MS
N與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之甲○○聊天時,向甲○○佯稱:我有機車之相關零件要賣,你要買得話,須依我指的方式匯款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01月15日01時41分許、同日02時46分許,分別由臺北市○○區○○路
5段466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同路4段346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分別自轉帳4979元、29979元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並於同日,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動櫃員機等轉帳3萬元等筆入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嗣甲○○再打電話與對方聯絡時,即聯絡不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通報該郵局將乙○○上開帳戶為警示戶。乙○○於97年02月13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時,經郵局人員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於前開時、地,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3千元價格出售交付予自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其於前開時、地,申請補發存摺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對方收購存摺、提款卡係從事不法行為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已指述甚詳,被告被查獲之過程,經證人 王任苡 於警詢指證甚明,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3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資料01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係見報與對方聯絡,其與對方並非熟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3千元出售交付上開正犯成員,並告知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金額,金額不低,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取得之3000元價金為金錢,恐早經被告花用殆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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