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8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甚明。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法院因被告上訴未具上訴理由,而定期5日之內,應為補正,惟被告於97年8月28日收受原審法院命其補正之裁定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補正其上訴之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