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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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貳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一次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前後2次竊盜,因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承因代步而竊盜、所使用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及教育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鑰匙2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