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毒偵131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3時
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往同縣○○鄉○○村路旁之三姓宮廟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靜派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該三姓宮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0.64、0.20公克,合計淨重0.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4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洪秀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