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2(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理由,經原審法院通知限期於函到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聲請人仍未於限期內補提上訴書狀敘明具體理由,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一七四0號、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上級審法院)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本院(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詎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尚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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