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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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謗誹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謗誹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判處被告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 伍拾 日,並由本院駁回其上訴,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本院判決,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乃其提起上訴,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