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6號、96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7日以91年毒聲字第9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於91年4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1年度虎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本院以91年聲字第
9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92年10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9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其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4月21日,在雲林縣○○鄉○○○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於96年5月
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另於96年5月12日驗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2日17時25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33之1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6年5月12日23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分別呈「嗎啡陽性」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9日KZ000000000000號、96年5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曾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一再耽溺於毒品,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於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96年4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再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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