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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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5日以90年聲戒字第160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於90年12月12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毒聲字第96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3月1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2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四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案經執行,於95年8月22日獲准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28日18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4鄰新湖26號之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5日KH2007A1370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曾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一再耽溺於毒品,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於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