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丁○○
甲○○ 余聰明 之承乙○○余聰明之承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余聰明之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台灣省政府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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