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即由燕巢往岡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中西路二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適有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 林上石 ,騎乘腳踏車自中西路南向車道前,由西往東行駛而來,丙○○見林上石騎乘腳踏車正自其左方橫越中西路南下車道往其車道駛來,雖立即採取往右閃避之煞車措施,惟因車速太快,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林上石之腳踏車,使林上石身體飛起彈撞丙○○駕駛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滾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丙○○隨同救護車護送往岡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不治死亡。嗣經到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查詢肇事車輛,始循線到岡山醫院查獲丙○○。
二、案經林上石之子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因駕車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林上石騎乘之腳踏車,致使被害人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照片五幀附在相驗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亦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鄉○○路二之一號前,中西路為道路中心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縣道,行車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自然,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在行車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以致被告發現被害人林上石騎乘腳踏車自其左方橫越中西路南下車道正往其車道行駛而來時,雖採取往右閃避之煞車措施,惟因車速太快,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害人林上石之腳踏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又按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害人林上石疏未注意中西路二之一號前路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道路,即貿然騎乘腳踏車自西向東跨越中西路行駛而致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有高雄縣燕巢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雖於八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此對其所宣告之刑罰,業已發生應有之效力,本次係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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