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零叁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壹只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99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係被告
盛裝持有毒品之物,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
法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聯
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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