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私下以上訴人名義參加八八基金一筆新台幣(下同)17,000元,而自其內每月抽取利益30元,四星期合計600元而中飽私囊,爰於上訴程序一併請求等語,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本卷第31頁),且依其主張事實,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業經本院另紙裁定駁回,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7月間分別向其借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45,000元、20,000元,承諾日後依帳單金額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含利息共計70,321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又被上訴人另於同年3月15日以200,000元價額,出售 聖恩 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發行之生活護照M本,然被上訴人事後將生活護照取回,卻未返還價金200,000元,按上訴人並無代墊信用卡之義務,被上訴人取回護照後,受領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0,321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01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25,28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確曾向上訴人借用信用卡,但僅消費45,000元,且其每期拿現金供上訴人繳納,故僅餘32,000元,惟事後曾以生活護照抵扣30,000元,並另行交付現金2,000元,故借用信用卡消費部分,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又其雖曾拿聖恩公司之生活護照向上訴人借款200,000元,並依上訴人要求開立同額本票一紙與上訴人收執,而積欠200,000元,但因其事後曾於96年4月間召集含會首共21人之合會,每會10,000元,上訴人參加一會,且於第二個月即96年5月10日(會首不算為第一個月)即標取會款,其連標息共210,00
0元合會金如數給付與上訴人後,兩造即依約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按月代付死會會款,200,000元已如數代付而抵銷完畢,上訴人並已返還該本票。又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300,000元,但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款200,000元,何況如另有借款300,000元,何以無證據等語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0日借用上訴人向日盛銀行申請使用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45,000元,雙方約定刷卡消費款及日後帳單上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11日分別為上訴人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款1,000元、2,820元。
㈢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以聖恩公司之生活護照向上訴人借
款200,000元,並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本票供上訴人擔保。
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召集合會,每會標金10,000元,含
會首共21人,上訴人參加一會,於96年5月標得,並已受領21萬元合會金,嗣上訴人均未繳納會款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用以抵銷200,000元借款。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聖恩公司生活護照向其借款2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卻向其詐取該本票原本實未清償借款等情,雖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4月間召集民間合會,每會標金10,000元,含會首共21人,上訴人參加一會,於96年5月標得,並已受領21萬元合會金,嗣上訴人均未繳納會款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為上訴人自承(原審卷第82頁),且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會單一紙為證(同卷第25頁),參以該合會至97年12月10日止,則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繳付21萬元以上會款即非虛詞,參以上訴人又已將被上訴人前為擔保借款而簽發之200,000元本票返還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僅有本票影本,此為其自承,則被上訴人主張所借200,000元已以代繳會款方式如數返還云云,應可採信。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該本票原本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取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舉證,詎竟未能舉證,主張即難遽採。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借款之初,既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顯見已知如何確保債權,則於借款未清償,或未以他方式代替確保債權前,應無返還本票與被上訴人之理,此部分主張即無足信。則被上訴人主張所借200,000元已如數返還等語為可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已非有據,被上訴人取回生活護照及本票即非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另向其借款300,000元,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且本院以被上訴人向其借用200,000元時,上訴人尚且知悉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如上,則於另借
300,000元與被上訴人時,衡情當知確保債權,詎竟連收據等憑證均未要求書立,況未能就雙方合意借貸並如數交付300,000元之事實舉證如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實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勝恩公司之生活護照向其借貸200,000元等語,雖屬實在。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以代付合會款方式如數抵銷云云,亦屬為真,則雙方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取回生活護照及本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00,000元即屬無據,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郭瓊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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