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楊雪貞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1月22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代墊支付遺產管理人登記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6,040元、登報費用500元及公示催告聲請費及本件聲請人各1,000元,總計8,540元,又聲請人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被繼承人遺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高雄縣○○鄉○○路○○號8樓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8年4月21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茲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待由親屬會議酌定,爰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以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計算標準,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40,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
15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院98
年度家催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暨其收據、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98年3月23日雄院高97司執儉字第1866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高雄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公示催告聲請費收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有不動產合計現值為1,700,000元、1997年汽車1輛,其市價已低微,及30,000元之投資1筆,其債權人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0,000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6,540元【其中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聲請費及件聲請費,已經上開裁定及本件主文第2項明示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應予扣除】)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