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44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證券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一)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四、另附表(二)所載之支票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號KM0000000號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則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何仁智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附表(一):98年度司催字第44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甲○○│合作金庫商│1825-6│12,000元│98年5月23日│KM0000000│││││業銀行鳳山│││││││││分行││││││└──┴──────┴─────┴──────┴────────┴───────┴──────┴───┘┌──────────────────────────────────────────────────┐│附表(二):98年度司催字第44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2│甲○○│合作金庫商│1825-6│空白│空白│KM0000000│││││業銀行鳳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