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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