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國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洪國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附表:(日期:民國)編號12(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1日112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5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2日112年8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2日112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0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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