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5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10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31日7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等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1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橡皮筋1條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自93年10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31日7時許止,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係於94年8月24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97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975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外,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雄檢博盈94偵15975字第10865號函經本院蓋有收案日期為94年8月24日之戳章可證,而堪認定。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與新興街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施用毒品案件並早於94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1日雄檢 博國 94毒偵5322字第1032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㈢被告本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另案被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其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2次,最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係於94年7月31日,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則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9號受理後,復就與94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同月24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涉犯偽造署押部分,則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