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E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7之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於97年9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2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01室,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40分,遭警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01室租屋處搜索查獲。另經其自願性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㈡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
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文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