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安泰商業銀行不同意將還款期數由80期增為120.期,致協商未能成立,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影本、聯合徵信報告影本及「保費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影本各1件為證,惟未提出「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而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債務人清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97年11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除於97年11月18日具狀補提安泰商業銀行95年6月27日
(95)安債字第0950001848號函影本1件(依該函所載,聲請人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之94年12月13日聲請協商,且已協商成立「80期,0%利率」,並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始聲請協商而不成立)外,迄未提出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協商而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是其聲請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定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不合,應不准許。又本件既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情形,自仍得依法檢齊各項文件再聲請更生,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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