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居基隆市○○區○○街○○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1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5樓居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9日19時46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於98年4月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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