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麻將牌貳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自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係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竟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8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