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227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盜版光碟拾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6
8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98年8月29日期滿。扣案之物(97年度保字第5902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98年8月29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電腦主機1台,係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盜版光碟10片,則係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上開物品均係在被告住處查扣,平時均由被告使用乙節,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憑,衡情應係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