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1,771元,惟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僅有4萬2千餘元,家中尚有兩位分別就讀於高中及大學之子女及父母親需要照料,開銷甚鉅,且債務人之配偶須長年照料債務人父親之起居而無法有效分擔家計,是以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後,已然無法支付協商款項,而須胞妹長期資助。嗣於民國(下同)97年3月起,債務人父親及胞弟分別因病住院,造成家庭重大打擊,終無法抗衡入不敷出之窘境及臨時事故之狀況而無力繼續繳款。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債務人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惟此處之「不可歸責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視情形而分別以觀。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當時,並無本條例可供作為後盾,且債務人亦無法預期嗣後將制定本條例,故債務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如不接受,則又回復以往高利率之循環惡夢,此外亦無其他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是以在債務人無任何籌碼可供談判之情形下,幾無選擇之自由,而金融機構亦因當時僅有此一協商機制可供債務人選擇,故於協商之時,往往僅顧自身債權之受償,完全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狀況,逕自提出過於嚴苛,甚至超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可得負擔之協商條件,是以債務人被迫答應其所無法負擔之協商條件者,比比皆是。反之,本條例施行後之債務協商,債務人尚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而金融機構亦因忌憚債務人選擇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於協商時,立場不致於太過堅持,是以債務人幾均可爭取有利且可負擔之協商方案。準此,二者之協商背景既有如此之差異,則債務人於前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者,判斷其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自應採取較寬鬆之解釋,認為凡是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者,均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四、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醫療費用收據、水電、瓦斯及電信繳費單據等件為證。是以,以債務人95年度收入總額588,99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9,083元,扣除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31,771元,僅餘17,312元,已然不足供債務人及二名子女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足徵該協商條件確屬嚴苛,雖未超出債務人之收入,惟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依上說明,自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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