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8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辱罵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除就證據欄另補充: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易祐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 梁潔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願意向告訴人道歉,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已獲告訴人宥恕,且公訴人亦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生損害輕微,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98年10月1日審理筆錄第9頁可證,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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