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
55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96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7年聲字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1條第2項違憲,自民國98年6月19日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7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附件所示之96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96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以97年聲字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3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6月28日│96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35號│毒偵字第2732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96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決日期│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26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96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決├─────┼────────────┼────────────┤││確定日期│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14日│├──┴─────┼────────────┼────────────┤│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747│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96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