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執更緝(量)字第二五○號執行指揮書】,嗣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四月,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前開重利罪、偽造文書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其中重利罪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九十七年度執減更(量)字第二○七○號執行指揮書】後,因未註銷前開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指揮書【即前開九十四年執更緝(量)字第二五○號】,恐有一罪執行二次之疑慮,且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就總刑期核發新執行指揮書,迄今仍未更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至九十年八月間某
日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撤銷緩刑確定在案;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嗣本院就前開罪刑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就重利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四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九號刑事案卷及其執行案卷【含九十四年執更緝(量)字第二五○號、九十七年執減更(量)字第二○七○號】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執更緝(量)字第二五○號、九十七年執減更(量)字第二○七○號執行指揮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犯之重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既嗣經法院就重利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則檢察官所換發之前開九十七年執減更(量)字第二○七○號執行指揮書,其前已執行之重利罪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甚為明確。且聲明異議人就上開重利案件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八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包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換發之九十七年執減更(量)字第二○七○號執行指揮書內,並無重複執行之情事乙節,此觀該指揮書載明:「槍砲彈刀條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重利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減刑前重利罪有期徒刑八月業已執畢,故本件尚須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等語甚明,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檢輝執量九七執減更第二○七○字第○一六二五四號覆本院函一紙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指摘若未註銷九十四年執更緝量字第二五○號指揮執行書,恐有重複執行之疑慮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部分,其犯罪行為係於前開重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犯,依前開規定,自無從與前開重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併合處罰。且觀諸前開二○七○號執行案卷附之九十七年度執減更(量)字第二○七○號之一之指揮書,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另以九十七年度執減更(量)字第二○七○號之一之指揮書接續於前開九十七年執減更(量)字第二○七○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之,於法自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併請求就總刑期核發新執行指揮書,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