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彰簡字第334號所處之拘役40日,並於96年2月8日就所餘拘役日數改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
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1日16時40分許,因另涉妨害風化案件,在臺中市○○區○○路4段151號之虹星汽車旅館617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1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1公克)可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000246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參。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彰簡字第334號所處之拘役40日,並於96年2月8日就所餘拘役日數改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