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9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公有財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尚未確定。其違法事實如次:
甲○○係屏東縣霧臺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兼辦該所公務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健保費轉繳中央健保局業務,詎其因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八十四年十月除外),連續將該所上開人員所應繳付之健保費以支票兌領後,予以侵占入己(機關補助部分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被保險人即員工自付部分計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挪供清償其積欠同事之債務,嗣始先後墊繳歸還及另行繳付滯納金。
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本案杜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證據(在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霧臺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兼辦該衛生所內公務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健保費轉繳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業務,詎其因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八十四年十月除外),連續將屏東縣霧臺鄉衛生所上開人員所應繳付之健保費,由代理該所公庫即內埔鄉農會以支票兌領後,予以侵占入己(其中機關補助部分計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被保險人即員工自付部分計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挪供清償其積欠同事 謝貞娟 之債務,嗣始先後墊繳歸還及另行繳付滯納金。按屏東縣霧臺鄉衛生所因人員編制不同,區分為公務人員屬公保;及一般約聘僱人員即公民營事業機構等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屬勞保兩部分,均屬第一類之保險對象,其健保費負擔如下:⑴公保即公務人員部分,其保費之負擔,以投保單位百分之六十、被保險人百分之四十計算:前者即機關補助部分為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後者即員工自付部分為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按被付懲戒人為屏東縣霧臺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屬公務人員。其自付健保費部分合計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為其自身所有之私人財物,計算其所侵占非公有財物金額時,應予扣除;至投保單位即霧臺鄉衛生所補助被付懲戒人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必須強制投保,否則將產生逆選擇,而使全民健保成為弱體保險,有礙財務健全之立法意旨,應認此部分之補助款專用以繳付健保費,而為公有財物,非被付懲戒人私人所有之財物。)⑵勞保即一般約聘僱人員部分,其保費之負擔,以投保單位百分之六十、政府百分之十、被保險人百分之三十計算:前二者即機關補助部分為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末者即員工自付部分為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是合計上開⑴、⑵部分,被付懲戒人所收取應繳納之健保費,其屬投保單位霧臺鄉衛生所及政府等機關補助部分,計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000000+86627=383383);其屬公務人員或一般約聘僱人員等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部分,計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221797)。被付懲戒人於經辦健保業務期間,先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挪為己用,雖嗣後已自行補繳歸墊並繳納滯納金完畢,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凡此事實,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坦承不諱,並有健保局檢送之屏東縣霧臺鄉衛生所健保費繳納明細表及繳款相關收據附刑事案卷足稽,經本會調閱該偵審卷查明無異,被付懲戒人於收受本會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申辯,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蘇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