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九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七六七、七六七之一、七六八、七六八之一、七六九、七七○地號等六筆土地,均屬都市○○道路用地,並位處台一線省道所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範圍。其七十八年(征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訂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規定地價及編製現值繁榮街道各宗土地地價計算原則」等相關作業法令規定,按各該系爭土地之臨街深度指數或袋地起迄深度指數分別計算其宗地單位地價,即同段七六七、七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二○○元,七六八、七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九、五八五元,七六九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九、三一五元,七七○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八、五○五元。原告並未於當時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按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若處分業經確定,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為法所不許。衡諸本案土地業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征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補償地價如有異議,原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於當時辦理征收公告期間三十日內聲明異議,因原告並未於當時聲明不服,故以當時本案土地公告現值徵收本案土地之事件已確定,原告已不能聲明不服。本件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情,以前述六筆土地於七十八年被徵收時,所發給之補償費計算不當,請求當期公告現值重行合併計算為單一地價。被告呈報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地二字第六二五一九號函復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依規定按宗計算,系爭各宗土地地價應分別計算。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價字第二三一二四五號函轉所轄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岡所三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函知原告。被告上開函僅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徵收補償事件)說明其法令上之依據,並不因此函而發生新的法律效果,揆諸首開法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由程序上加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訴已不合法而遭駁回,自毋庸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