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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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四號
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鍾火成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一一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C\AA\八五\○○二四\○○二四號),原申報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九八、七九八元,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放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DEM二六、八○○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M五五、九三○不符,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案經被告依查價結果,改估系案貨物完稅價格為一、○六七、一四一元,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一、一五二元,及追徵其所漏進口稅款一○六、二八一元(即關稅二五、五七六元,商港建設費二、八四二元,貨物稅七七、五七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四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三八七、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案經被告就撤銷部分(再訴願駁回部分非本案爭訟標的)重核結果,改按實體上審理,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㈠進口報單繁雜難填,非專業人員莫辨,故原告公司過去進口報關事宜,全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辦,向未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有案可稽。㈡本案進口報關,由原告在報關委託書蓋章,授權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理報關。一切進口報單,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被告報關,原告未曾過目(亦看不懂其內容),此請詳閱該報單即明。㈢事實上原告交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之INVOICE如卷附正本,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關稅總局驗估處通知原告發現有低報價值之疑,原告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但前往該報關公司質詢時,竟置之不理。原告向來安分守法,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驗估處 陳貴堂 審核驗估,足證原告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㈣關於本案報關,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一一六、一一四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原告未予詳察,現一一詳閱始發現其中分散記載之費用多不實在,故原告未發覺其低報關稅,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普出字第一三三八號函影本乙份。㈤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蔡淑娥 )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代理金洋有限公司進口冰櫃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六七七/○○三五),經查,該批貨物係以C2方式通關,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聯檢處車資及驗貨工資,惟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竟於交付原告之收費明細表(NO.00000000)中列有上述費用項目。㈥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利用其代理原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之機會,及專業之手法,偽(變)造發票,向高雄關稅局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所漏稅款虛(浮)列在該公司之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原告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以此移花接木,偷天換日之手法,遂其中飽稅款以入其私囊之目的,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迄本案發生,原告公司遭本案移送裁罰,成為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上下其手之代罪羔羊後,始才發覺上情。㈦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原告之會計 蔡雅玲 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雅玲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㈧再者若原告有意低報漏稅之,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原告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分之企圖,足以證明。㈨以上各節全屬實情,敬請詳查,還原告清白。本案刑事責任誰屬現由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中,經原告詳述案情原委後,承辦檢察官必將追查真正歸驗偽造不實發票之行為人,原告並無職員牽涉在內,相信在近期內經司法調查還予清白。二、原決定復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另有多起,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信,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宜應予以論處云云。惟查: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原告之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又報關行之業務乃屬專業,非一般黎民百姓所能預加察注,是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人之蓄意不法行為,實難加以注意,復無從注意。惟原決定不察,率將行政機關監督報關人不力之責任一概推卸予原告,並爰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錯解其意旨,作為原告應受處分之有責條件之認定,自有違誤,尚難昭折服。三、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疏失,自難令人甘服,請鈞院詳予審酌,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符法制而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進口冰櫃,而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追徵所漏關稅新台幣(下同)二五、五七六元及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五一、一五二元,於法洵無不合。二、查依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函,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INVOICE)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之行為。又依進口貨物通關實務,報關公司受進口商之委任,依進口商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進口必備文件內容制作進口報單,其對於進口貨物名稱、價值...等之記載,應悉以進口商提供之進口文件資料為依據。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報關文件發票、貨價申報書等均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兩枚,發票上並載明「茲謹證明以上事項及數目均係確實無訛」「發票內容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法情事,否則依法接受處罰。」字樣,因此發票如有偽造,原告即應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偷漏稅款之罰責。訴狀理由辯稱:「全由該公司(指報關行)作成並送被告機關報關,原告公司未曾過目...」,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三、查本案原告已自承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屬偽造,雖辯稱並非繳驗及偽造系爭發票之行為人,且自始並不知情云云,然如係「報關公司玩弄花樣」,原告何以同意於發票及貨價申報書上簽章,並由受委任之報關公司向被告提出報關,且前後涉案達四十三筆,訴狀理由辯稱:「...報關公司玩弄花樣...」,核不足採。又原告聲稱於關稅總局驗估處人員陳貴堂君查核時即主動將發票正本提供審核乙節縱屬實情,惟經核並不符合本案進行調查前之主動陳報,並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違章人主動陳報得免罰規定之適用,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
四、按一般會計收支實務,除了總帳之外,尚應列明細分類帳,並詳列各項費用支出,由公司會計人員逐一審核,始作為支出憑證。又依進口貨物通關實務,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併列印有各項稅款名稱及金額,納稅義務人持憑向代收稅款銀行繳納後,其收據聯均應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本案應納稅款計為一九九、五五三元,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並不相當,原告何以未發現實際繳納稅款金額與應納稅款不合,並向被告主動陳報。又查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為公司之印信,其蓋用理當極為審慎,原告訴稱,當時公司會計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被騙於報關書類用印,核與一般常理有違,何況原告以相同手法涉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計有四十多起,其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五、查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直接提供,原告辯稱:「...若...有意低報...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乙節,核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核不足採。又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對象為進口貨物之報運人,報運人報運貨物進口,如涉有違法虛報情事且有過失,即應受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報運人)誠實申報,以維護正常之貿易行為。本案原告既為報運貨物進口之納稅義務人,且經查明有繳驗偽造發票及未依規定申報等違法事證,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處分要件,自應依該條例論處。六、查誠實申報係每一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以相同手法涉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達四十多筆,其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飾詞,殊不足採,又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顯有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依法論處,與政府主管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無涉。七、綜上論結,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所提理由均無足採,原告之訴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C\AA\八五\○○二四\○○二四號),原申報完稅價格計
四九八、七九八元,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放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DEM二六、八○○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M五五、九三○不符,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案經被告依查價結果,改估系案貨物完稅價格為一、○六七、一四一元,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開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一、一五二元,及追徵其所漏進口稅款一○六、二八一元(即關稅二五、五七六元,商港建設費二、八四二元,貨物稅七七、五七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四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三八七、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案經被告就撤銷部分重核結果,改按實體上審理,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報關業務係全權委託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辦理,並已提供真實發票,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又報關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一一六、一一四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因未予詳察,故未發覺其低報關稅。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原告會計蔡雅玲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雅玲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再者,若原告有意低報漏稅之言,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原告自始即提供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分之企圖。且本案刑事責任誰屬,現由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查中,原告並無職員牽在內,相信在近期內經司法調查必可真象大白。又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原告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云云。惟查:㈠、本案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已如前述,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自應依法追徵及處罰。雖原告於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自不能因而免責。㈡、又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直接提供,而原告主張其自始即提供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云云。惟查,是否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係以報單所申報及所附發票之進口貨物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件繳驗不實發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報單所申報之進口貨物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自屬虛報進口貨物價值。㈢、原告主張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利用機會變造發票,向被告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虛列稅款浮列該公司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原告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遂其中飽浮報稅款之目的;而該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云云。惟本案應納稅費計一九九、五五三元,較原告所主張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其所收取費用總數一一六、一一四元為高。且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及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案件另有多起,已據被告陳明。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行為係報關代理人所為,其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益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難免責。㈣再者,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其疏於注意監督,乃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自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又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
㈤、本件原告既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之發票,逃漏進口稅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自應依法追徵及處罰。從而,被告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追繳所漏關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