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1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知識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被告乙○○
甲○○原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知識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知識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知識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知識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知識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識可樂公司)邀
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嗣於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改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四計算,機動調整。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知識可樂公司又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個月繳息一次,本金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嗣於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改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一計算,機動調整。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知識可樂公司對該二筆借款,分別自附表編號⑴、
⑵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被告知識可樂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第二及第六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各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基準利率表查詢一份、繳款明細表一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戊○○,訴訟繫屬中改由胡建助為
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由胡建助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命由胡建助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基準利率表查詢一份、繳款明細表一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知識可樂公司、丙○○及乙○○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請求被告知識可樂公司、丙○○及甲○○連帶給付三百零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各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