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曾合作承作各大上市、上櫃之股東會紀念品事項。民國八十九年間,經被告計算後,認應分配原告三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嗣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復傳真另一計算式予原告,依該計算式傳真,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潤為三百零七萬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百十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元予原告。至於被告另抗辯上開三百零七萬元,仍應扣除二十八萬八千元之員工薪資部分,原告同意扣除。
(三)證據:提出試算表及傳真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兩造合作承作紀念品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於上開金額中,仍應扣除員工薪資二十八萬八千元,始為允當。
理由
一、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之事實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事實為辯論(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則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本件經協商後之不爭執事實為:兩造確實合作承作股東會紀念品事宜,被告對於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潤為三百零七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則對於上開三百零七萬元中,被告以給付一百十萬元,並同意由被告扣除二十八萬八千元之員工薪資之事實亦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傳真計算式,被告對於上開傳真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開兩造分別不爭執之事實以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潤,原為三百零七萬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百十萬元,再扣除二十八萬八千元之員工薪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3,077,777元-1,100,000元-288,000元=1,682,000元)。
二、從而,原告據兩造之合作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上開金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