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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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
號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由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買進「金緯」股票二十七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一萬六千元,起息日為實際撥款日,約定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
㈡事後因上開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依兩造簽訂之融資
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原告爰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詎被告迄至起訴時仍未依約全部清償。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利息,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列印、
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富金業發字第0二七號函、限掛名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
、客戶明細帳列印、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富金業發字第0二七號函、限掛名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