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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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01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所為裁定(97年交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其駕駛車輛種類不同而有差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現行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登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參照現行條文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可知,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僅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審已論述詳實。抗告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應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用路權,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是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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