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搜索時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五包,為被告所有,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所施用,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粉五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零點三八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1430號鑑定書乙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十七頁)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