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二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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