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謂:被告並未吸食或注射任何毒品,本件驗尿結果可能有誤,請求再驗一次,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而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協商中被告表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
1年之科刑,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而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記載被告接受協商程序之旨,且願依協商合意範圍為判決,有原審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是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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