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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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振東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四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二人分別係臺北縣○○鎮○○○道「竹圍工業大樓」之工地主任與承包商。(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承包「竹圍工業大樓」部分模板工程後,為工程施工之需要,明知外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許可失效,均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仍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起,以每人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非法聘僱合法引進,但許可業遭撤銷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ADOVASIAJUNECOLLADO及MARCELOJOSEJRRAQUEDAN二人,從事模板及搬料等工作,並供應膳宿,聘僱直至八十八年二月所承包之工程結束為止。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又未經許可,再以日薪一千元之薪資,聘僱許可失效菲律賓籍外勞BAKI
DANREY在另一台北縣林口工地從事模板工作。(二)、甲○○因負責「竹圍工業大樓」收尾工程之需要,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仍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五月止,直接聘僱原由丙○○非法聘僱,因丙○○所承包之前開模板工程結束後,尚無工作可作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ADOVA
SIAJUNECOLLADO及MARCELOJOSEJRRAQUEDAN二人,以從事模板拆除工作,膳宿仍由丙○○供應,薪資則由甲○○以每人日薪一千元直接發給該二名菲律賓籍外國勞工,嗣因前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供出上情,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三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三名外勞在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ADOVASIAJUNECOLLADO及MARCELOJOSEJRRAQUEDAN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均經撤銷外勞之聘僱許可;BAKIDANREY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撤銷外勞之聘僱許可」一紙附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聘僱非法外勞之犯行,辯稱:自己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始奉派調至該「竹圍工業大樓」工地作收尾工程,因聽那二名菲律賓籍外勞ADOVASIAJUNECOLLADO及MARCELOJOS
EJRRAQUEDAN二人訴苦稱:丙○○並未給付他們應得之工資等語,而同情外勞處境,遂於向公司請款時,將應付予丙○○之工資予以分開,將菲勞應得之部分代為直接交付予菲勞,並未聘僱菲勞云云。經查,該二名外勞係由被告甲○○直接聘僱從事「竹圍工業大樓」之收尾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承包竹圍工業大樓工地之模板工程期間,薪資均有交付二位菲勞,惟迨八十八年二月間伊承攬之部分完工後,便不再聘僱該二名外勞工作,伊也改採打零工方式在被告甲○○作臨時工,而該二名嗣由甲○○直接僱用,錢由甲○○給付,是因外勞仍住其住處,故甲○○便給予伊每名外勞四百元之生活費,如果有工作甲○○會打電話到伊住處再前來搭載外勞,甲○○亦收取一百元之油費」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谷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谷隆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甲○○之收尾工程要僱之工人他自己找,他會去找包商之工人來施工」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之審判筆錄)屬實,並有卷附之被告甲○○因前開收尾工程之完工進度,向谷隆公司請款之工程請款單(記載:承攬人為甲○○,每名外勞每日之薪資為一千元)在卷可資佐憑。再參之被告丙○○自己當時亦係向被告甲○○打零工等情,則被告丙○○自無其他工作可供聘僱該二名外勞工作,從而,足證該二名菲勞均係被告甲○○為遂行完成「竹圍工業大樓」之收尾工程而由甲○○直接聘僱,係為被告甲○○工作,而非為被告丙○○工作,被告甲○○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聘僱前開外勞時,該等外勞均已遭撤銷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僱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前後聘僱之外國人人數為二人和一人,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核被告甲○○所為,聘僱外國人人數二人,亦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又被告丙○○聘僱BAKIDANREY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聘僱非法外勞之人數、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不小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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