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 彭月順
PHANGNYIAT
0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與被告結婚,有公開儀式,宴請親朋好友,親友均可為證人。婚後被告申請來台,與原告共同設籍於南投縣仁愛鄉和氣巷37號;嗣於00年00月0日生長女 余安其 、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余安尼 。未料被告於95年返回印尼探親後,即斷音訊,至97年1月間,原告家人接獲一通自稱為被告友人來電,內容僅談及被告已返回印尼,不再回台灣,希望與原告離婚,並要原告及家人好好照顧兩位子女長大,因原告並無與被告聯繫管道,無法連絡被告以證實情,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被告居留證、結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卓蓮瓊到庭證稱:被告回去就沒有回來,她是95年8月9日走的,今年初其接到被告朋友打電話說被告要離婚,要我們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被告表哥 王智玄 亦到庭證稱:兩造是91年結婚,95年時弟媳說要回去,家裡給她機票及費用讓她回去,但她回去後就沒有回來等語屬實,且送達被告印尼娘家地址亦遭退件,故無從連絡被告使之到庭,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7年7月15日條二字第09702071370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5年8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26522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