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臺」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8月21日10時起至97年8月22日9時5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南投縣○里鎮○○路甲○○經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香兒檳榔攤」,擺設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台「麻將台」1台,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上開電玩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硬幣押注,再以鍵盤控制,倘若賭客胡牌者即可贏得3倍之彩金,否則由機具贏得賭客所押注之硬幣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7年8月22日9時40分許,有賭客乙○○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在上址由甲○○投入10元1枚硬幣後,由乙○○把玩前開「麻將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嗣為警於同日9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並自賭檯處即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賭資1910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1台及賭資1910元。㈢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乙○○於偵訊時均辯稱:機台內的硬幣是甲○
○投的,本來是甲○○在玩,後來因甲○○的朋友來找,便請乙○○幫甲○○先玩云云。惟按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被告乙○○與前揭不詳男子寄放於甲○○上開所經營檳榔攤內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賭財物,自屬完全無法支配輸贏勝負無疑,是不論其賭資來自何人,應認係屬參與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其上開所辯,亦無礙其賭博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甲○○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甲○○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97年8月21日10時起至97年8月22日9時50分許遭查獲時止,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1台與不特定人賭博,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數次賭博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足認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始即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賭博行為應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甲○○以一行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以被告甲○○此部分係尚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
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㈦爰審酌被告甲○○未經合法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其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為1台,且僅附設於其所經營檳榔攤,所生危害非鉅,查獲之賭資僅為1,910元;被告乙○○正值壯年,不知努力上進,竟賭博而敗壞社會風氣,再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合計191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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