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5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3日下午11時58分許,由他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上125.45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遭警製單逕行舉發,其中罰鍰部分經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歸責實際駕駛人,且由駕駛人於98年6月22日辦理分期繳納罰鍰結案,爰另依該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上開異議人所有汽車之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5月2日將上開車輛借給駕駛人 楊惠珍 使用,楊惠珍雖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惟並非異議人所能預料,而上開車輛為異議人工作所用,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者,除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就罰鍰部分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吊扣汽車牌照則係處罰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本件上開由駕駛人楊惠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行為之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外,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以認定。且本件經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條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亦因此向應歸責人即楊惠珍為罰鍰之處罰。惟上開條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本即係向違規汽車之所有人為之,不因該車於違規時之駕駛人是否係該車所有人而異。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可證。是以,上開違規汽車之所有人既為異議人,則雖係他人駕駛時而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車主即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於法仍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辯其不知上開汽車之借用人會有違規行為等語,並不足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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