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菜刀兇器1把,在南投縣○里鄉○○路香蕉市場前200公尺旁之香蕉園內(即龜仔頭段之田地),以上開菜刀割取園內甲○○所有之香蕉之方式,共竊得香蕉3芎;復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許,仍攜帶前揭菜刀兇器1把,至上開香蕉園內,以同前方式,又竊盜香蕉3芎。嗣於97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香蕉市場前欲出售所竊之上開香蕉,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竊盜香蕉所使用之菜刀1把,以及其所竊得之香蕉6芎。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且審酌證人甲○○警詢中僅就被害之情事依實陳明,並無任何非法取證之情形,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且有上開被害人甲○○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8頁),與被告行竊所用之菜刀1把扣案可資證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行竊所持之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菜刀全長約27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7.5公分、最寬處為4.7公分、不鏽鋼材質、刃部鋒利,刀柄部分長約9.5公分、木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該菜刀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2次攜帶該菜刀之兇器而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為個別獨立之2加重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為本案犯行,足見素行不佳,今又肆意為本案之2次竊盜犯行,意圖販售所竊香蕉以獲利,惡性非輕,惟因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經警查獲後均已交還於被害人,實害不重,復以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攜帶使用之菜刀1把,係其所有,且供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又其2次竊盜均攜帶使用同1把菜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菜刀係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屬得沒收之物,既非違禁物,又非依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是以本院僅就97年5月30日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請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5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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