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7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17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中華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而予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惟異議人因同一事件刑案部分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偵查終結諭知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按指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爰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聲請本院撤銷前開裁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則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攔檢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前開裁決書作成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9日以郵寄方式送達於異議人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地,並經異議人甲○○蓋印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異議人如不服裁決,依前開規定自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茲依原處分機關轉送本件聲明異議狀,除記載製作日期為98年10月2日外,其經原處分機關戳記收文之日期猶為98年10月5日,不論何者,要均已逾前開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其程序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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