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辛明泰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2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2,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5,341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512,679元,清償成數為30.%(512,679÷1,708,931=30%),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又尚需與其配偶共同撫養有未成年子女2名且與其兄弟姊妹六人共同撫養其父親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再佐以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國人平均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合計債務人所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及扶養親屬之扶養費7971{6833(6833×2÷2)+1139(6833/6)}至少應為19,280元。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債務人提出每月5,341元之清償金額,顯已盡其最大誠意節衣縮食而為支應,是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采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